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3号令)自2004年2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区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市场发展迅速。我区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建设单位普遍缺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体意识,未能及时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未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二是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理普遍不到位,未能有效指导施工单位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三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是有关参建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控仍然存在漏洞,未能形成管理合力,造成建筑施工领域事故多发,我区每年因建筑施工事故死亡的人数仅次于道路交通领域。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制定《办法》,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主要规范以下几个内容:一是明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二是明确对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三是明确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要涉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工作。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涵盖范围包含了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交通、水利、铁路、电力等行业的建设工程。考虑到交通、水利、铁路、电力、民航、通信、人防等行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着不同的安全生产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另行立法予以规范。参照山西、湖南、黑龙江、湖北、河北等外省的做法,将《办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二条)。
(二)关于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在建筑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处于核心和优势地位,其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参与深度直接影响其他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及其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力度。为此,《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责任(第八条);针对建设单位盲目要求赶工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突出问题,分别建立了压缩工期专家论证制度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制度(第九条、第十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针对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办法》细化补充了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检测等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一是强调勘察设计单位在成果文件中必须充分考虑施工安全并提出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二是强调了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第十五条);三是明确了监理单位在监理文件编制、安全检查、安全验收、重大危险源监理等方面的具体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是增加了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方面的责任,明确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应当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第二十条)。
(四)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施工单位是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的具体执行单位,针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总分包责任划分不清晰,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等突出问题,《办法》明确了施工单位在实时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总分包责任划分、安全教育培训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同时对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使用、安全生产检查频率、建筑工程复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检查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实践证明,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是防止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避免群死群伤事故发生的关键环节。为此,《办法》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实行旁站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全过程管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监管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在总结我区近年来成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办法》建立了两项制度。一是“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明确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的程序要求(第三十条)。二是信息公开和失信惩戒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参建单位及个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国家、自治区有关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共资源交易、金融、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建设项目审批、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标投标、证券融资以及财税政策支持等方面,对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予以限制或者禁止(第三十一条)。